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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冯某、徐某、于某盗窃一案

2014-11-10    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

一、案情介绍

冯某、徐某、于某系聋哑人,于某生于1996年3月14日。三人在火车站相识,同住在火车站附近的宾馆内。

2014年1月10日,冯某提出盗窃弄钱,徐某、于某赞成,并进行了具体分工。次日,三人结伴来到位于本市普陀区武宁路上的某商场,佯装购买衣服进入某服装店,见同在店内的一个女顾客正在专心试衣,趁其不备,由于某望风,冯某动手盗得该顾客GUCCI钱包一只,并迅速交给徐某转移。随后,三人分头前往事先约好的地点(四楼女厕)汇合。在厕所内,冯某、徐某进行了分赃,于某则在外望风。在冯某、徐某分赃后,冯、徐两人把于某叫进厕所,冯某把偷来的GUCCI钱包给了于某,并私下向于某承诺回去之后给于某500元。接着,三人调换了衣服打算逃离案发商场。由于受害人在案发后马上发现了财物失窃,并报警,三人还未及逃离即被民警抓获。到案后,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。

2014年3月,冯某、徐某、于某均以盗窃罪被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。

 

二、辩护意见

作为于某的辩护人,承办律师在认真审阅案卷材料、会见被告人于某并参加庭审后,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

首先,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,辩护人不持异议。辩护人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辩护意见。

一、被告人于某具有法定从轻、减轻处罚的情节

(一)于某系未成年人

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96年3月14日,2014年1月11日在参与犯罪的时候虽已满14周岁但尚未满18周岁,因此是未成年人犯罪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规定,对于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(二)于某系聋哑人

被告人于某系先天性聋哑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九条的规定,对她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

(三)于某系从犯

本案是共同犯罪案,于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大,是从犯,理由如下:

1、本案的犯意及计划并非由被告人于某首先提出。三名被告人的口供都证实了,偷人钱物的犯意是由同案犯冯某提出,而具体盗窃的方法和分工是徐某提出的。

2、被告人于某没有积极实施犯罪,所起作用十分次要。从三名被告人事先分工和整个犯罪过程来看,选择犯罪地点、选择受害人、动手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冯某,转移赃物的是徐某,具体分赃的也是她们俩,而于某在本案中从头到尾只是帮忙望风,起掩护作用,这一点从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都有所反映。

3、在赃物分配的问题上包括分配的数量及方式,被告人于某都相当被动。在被告人冯某得手后,她将钱包转移给徐某,然后三名被告人在四楼女厕所汇合,冯某和徐某进行了分赃,在她们分赃的时候,于某并未在场,冯某和徐某的口供都证明了于某在厕所外望风。于某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冯某窃得多少钱、冯某与徐某如何分赃,而事实上,于某在被抓时未得分文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,对于像于某这样的从犯应当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同时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也规定了“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,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:……(3)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,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”。

二、被告人于某具有酌定从轻、减轻处罚的情节

(一)被告人于某没有主动要求分赃,实际分得赃物价值较低。

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所得赃物有GUCCI钱包以及同案犯冯某承诺给她的500元,对此,辩护人有不同看法。

1、关于本案赃物之一的GUCCI钱包,经鉴定仅价值70元。被告人徐某当庭说是被告人冯某“主动”给的于某,并非于某自己讨要的。从被告人冯某、徐某的笔录中可以得知,在给于某钱包的时候,钱包内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了,所以在冯某给钱包的时刻,对她来说,她的心态只是随手处理一件对她没有用的东西,主观上并不是把钱包作为财物分给于某,而于某也只是随意放入包内,被告人徐某的当庭供述也证实了于某未主动要求分赃或主动接赃。

2、关于冯某口头承诺的500元,辩护人认为这只是冯某在欺骗于某。三名被告人本来素不相识,只是临时聚在一起结伙作案,在成功盗窃后,三人就将各奔东西,冯某承诺于某“回去”给500元,完全是在利用于某没有社会经验,欺骗于某而已。假设冯某是真心要给,她应当在与徐某分赃后立即给于某,如果她怕被人发现,她也完全可以让徐某在厕所外望风,她与于某分赃,没有必要“回去”给。

(二)本案的涉案财产已被全部追回,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,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。

(三)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态度很好。案发后,被告人于某主动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。在看守所内,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教育和帮助,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,并写下了真诚的《检查书》。在辩护人会见时,她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,痛改前非,从新做人,早日回归社会。

(四)被告人于某平时表现良好,没有犯罪前科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,系初犯。由于只有初中肄业文化程度,法制观念比较淡薄,最终才会走上犯罪道路。

(五)辩护人在会见结束后询问被告人于某有什么话要转告她的父母,她说要她爸爸回来,她害怕被告人冯某的男友打她。可以想象,一个先天聋哑的未成年女孩在缺乏父母关爱的坏境中成长,在遭到外界的威胁、利诱后,她是很容易走错路的,这既是她的责任,也是社会对她的忽视,我们应该挽救、帮助她,给她一次自新的机会。

三、关于对于某量刑的建议

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、上海市公安局、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意见》第一条规定:一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较大”;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巨大”;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根据这条规定,在上海市,盗窃数额在2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属于“数额较大”。

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中规定“审理盗窃案件,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,……(二)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‘数额较大’的起点,但情节轻微,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不作为犯罪处理:1、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;2、全部退赃、退赔的;……5、其他情节轻微、危害不大的”。

根据上海市关于“数额较大”的认定以及上述《解释》的规定,于某等人盗窃数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,但是由于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,到案后退赃,情节轻微、危害不大,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。同时,于某又具备了众多法定及酌情从轻、减轻处罚的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,辩护人恳请法庭对于某从宽处理,以体现宽严相济、罪责刑相适应、处罚与挽救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。

 

三、判决结果

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,最终判决: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;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;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。

 

四、社会效果

本案反映了当下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,即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的问题。于某的父母都外出打工,把她一人留在老家,缺乏父母的关爱和教育,于某初中没有毕业就辍学了。撇开其是聋哑人的身份,一个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只身抵沪,面对生活压力、外界诱惑,很容易走上歧路。类似于某的未成年人,在初到陌生的环境时,应当被社会所接受并给予更大的照顾。在本案中,法庭最后对于某予以轻判,令其得以重新做人,正是体现了宽严相济、处罚与挽救教育相结合的原则,也反映出了社会的关怀和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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